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路**小区**。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街**室。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晋中市榆次区**路**号**区**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街**校对面**门口小便时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后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见状亦对被害人秦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秦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足第一趾近节趾骨骨折,经鉴定: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秦某某十万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俊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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