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2********,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组,住**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03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镇***村**庄**号,住**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2mg/100ml)后驾驶豫R2****号五菱牌面包车沿X03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英庄镇国家电网门前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告人白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65mg/100ml)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的龙迈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白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经南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白某某应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某、白某甲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嫌疑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白某某轻伤一级、两车受损,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告人白某某,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伟
检察官助理:赵子展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张某某138******** 白某某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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