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洮市检一部刑诉〔2020〕292号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张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76********,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组。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17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811989********,蒙古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家里洮南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2196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洮南市人,农民,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洮南市**镇,现住吉林省洮南市**镇**街**委**组,无前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9日被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在洮南市**镇***养殖专业合作社盗窃猪仔时被洮南市万宝镇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猪仔4只。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4只猪仔价值人民币5564.00元。
2020年7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白某某前往洮南市**镇***养殖专业合作社,将10只猪仔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0只猪仔价值人民币13650.00元。
2020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小勇(大名不详,未到案)前往洮南市**镇***养殖专业合作社,将6只猪仔盗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只猪仔价值人民币819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白某某盗窃数额计19214.00元;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数额计21840.00元。
1、相关书证;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被告人张某甲盗窃的6只猪仔,仍以每只800元的价格低价购买,经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其收购的6只猪仔价值人民币8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证人房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世臣
检察官助理: 崔宇
2020年9月29日
本件证明与原件相同 |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白某某现羁押于吉林省洮南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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