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宝鸡市陈仓区**镇**村**组。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凤翔县**村**组。2014年6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9日上午,吸毒人员滑某某支付被告人张某某2700元欲购买3克毒品,张某某将其中的2400元交给被告人白某某让其从彝族人处购买4克毒品,后白某某拿回2包毒品交给张某某,二被告人在张某某家中吸食其中部分毒品后,张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中段西侧、金陵新村东侧人行道处将其中1大包毒品交给滑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滑某某身上查获毒品1包,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2.8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民币、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辨认笔录;
4、证人滑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
6、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金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博
2014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现羁押于金台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4、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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