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18〕5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3********2643,汉族,高中文化,系绥中县*****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道**。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8月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85X,汉族,初中文化,系绥中县*****采石场现场负责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绥中县*****采石场的实际经营者、安全生产负责人。现场安全生产工作其委托被告人白某某负责。2015年6月17日,采石场现场负责人白某某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李某某、王某某到石场对石头打眼,进行二次破碎。在打眼过程中,由于采石场的浮石滑坡,导致正在干活的李某某和王某某被滑落的浮石掩埋,造成李某某死亡,王某某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绥中县人民政府文件》、《绥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石场转让协议》、《委托书》、《张某某安全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王某某住院病历》、《*****采石场安全管理规定》、《死亡注销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丽梅
2018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白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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