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274号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委会****村*队**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2月15日被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自报),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7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村委***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5月1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经密谋后去到本市莞城区新芬路新华书店对出路边,趁被害人袁某某将一辆粤S*****汽车停放在该处时用干扰器对车辆进行干扰。接着进入车辆实施盗窃,石某某将被害人放在副驾驶位的一个白色手提包(价值约500元)盗走,包内财物包括一台黑色华为MATE10PRO手机(价值为2006.7元)、现金800元、身份证等物品。2019年12月1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东城东路16号将张某某、石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干扰器一个、被盗现金800元及一部华为手机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叁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本案认罪认罚具结书。
5、移送本案涉案财物清单。
6、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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