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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石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办事处**村**号,务农。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经密谋,由张某某携带开锁工具进家实施盗窃,石某某在外面放风,所得赃款二人平分。二人密谋好之后,从河北省沙河市坐车到南和县城莱茵阳光小区,石某某在楼道放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铁片和长条状锡纸开锁工具,将该小区**室防盗门打开,将梁某某放在家中的1100元现金拿走。

2、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南和县城莱茵阳光小区**室实施盗窃后,又走到该小区**室李某某家门前,石某某在楼道放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铁片和长条状锡纸开锁工具,将李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李某某家中的3900元现金拿走。石某某分得1800元,张某某所得3200元。

3、2019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再次从沙河市坐车到南和县城莱茵阳光小区,石某某在楼道放风,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T”字形铁片和长条状锡纸开锁工具,将该小区**室防盗门打开,进入胡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梁某某、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立新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南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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