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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石某某等4人聚众斗殴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24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群众,住郑州市中原区**镇**村**号**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12月26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3198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荥阳市**楼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9年12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20年1月20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1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荥阳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1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5年3月2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79********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住河南省汝州市广成某某9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某零四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20年7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20年8月1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1日第一次退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6日第二次退回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补充侦查,该局经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重新移送起诉;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被告人苏某某、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将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被告人苏某某、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合并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苏某某、石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张某甲成立河南东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其任法人代表,后雇佣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为公司员工。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由张某甲组织、指挥,王某某、苏某某等人采取暴力收取被害人的泵车并收取车辆管理费、收车费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甲为纠集者、以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1.2017年3月15日13时许,因为收车问题,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王某某、石某甲随意对被害人张某乙实施殴打,造成其左手第3.4指骨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并将被害人张某乙一直控制在张某甲私家车内,后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连某某高速口下高速将张某乙放走。

2.2014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五、六名男子强行将被害人张某丙的两台徐工牌泵车(豫G95****、豫G95981)抢走,开至郑州市中原区坟上村郑州东林停车场,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苏某某强行向被害人张某丙索要收车费、管理费、车辆喷字费用等总计6万元。

3、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他人在郑州市中原区绕城高速东将被害人赵金锁的泵车强行开走,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苏某某向被害人赵金锁索要收车费、管理费等总计 8.2万元。

4.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安排他人将被害人张某丁购买的徐工牌泵车(豫AJ2****)强行抢走,并向其索要3万元钱收车费用。

5、2015年夏天,被害人徐某某接到被告人张某甲的电话,要求被害人每月交纳保护费并在车身喷涂东林机械公司字样,才能继续施工,后被害人被迫交给被告人张某甲总计2万元保护费。

6. 2014年7月28日,被害人孙某某雇佣赵某甲、赵某乙两名司机在山西忻州市五寨县S305省道施工时,被自称‘张某戊’的徐工拖车队的7、8名男子强行将车逼停,非法控制并强行将徐工牌XZJ5323THB型泵车抢走,被害人孙某某被迫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甲声称需要交纳20万元才能将车开走,后因被害人未缴纳,张某甲将该车辆私自交付给销售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苏某某、石某甲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赵金锁、张某丁等人的陈述;3、证人安某某、高某某、夏某某、赵某丙的证言;4、鉴定结论;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交费票据、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文丽

                             二○二○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苏某某、石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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