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7********,水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租住洛阳高新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997********,水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租住洛阳高新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12日至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洛阳市高新区**社区**号楼**单元**室出租屋内以传销名义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某,非法剥夺其人身自由,其间张某某、石某某同伙对刘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系该出租屋管理者之一,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参与对刘某甲的看管。后被害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人员基本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陈述报案材料、证人潘某某陈述事情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照片、洛阳二0二医院诊断证明书等;
2.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证人吴某某、莫某某、刘某乙、饶某某、潘某某、尚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记存 李记飞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