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19〕65号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街**栋**单元**室,现住灵石县**镇**村**楼**楼**室。2012年11月2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祝某某,小名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现住灵石县**镇**小区**单元**室。2010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6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现住**村**号**。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甲,绰号某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9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现住本村3区**号**。2009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绰号某某丁,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现住本村四区**号**。2017年8月14日因故意伤害被介休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2017年9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2********,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路**号**,现住灵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1995年5月18日因犯强奸罪(未遂)被灵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镇**村**号**,现住灵石县**小区**。2012年8月23日因吸毒、嫖娼、非法持有毒品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三日;2012年11月9日因吸毒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2月26日因吸毒被灵石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7月29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8年10月1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5日指定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纠集以刑满释放人员为主的社会闲散人员,以灵石县高速口**公司为据点,在灵石县境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1、寻衅滋事罪
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向被害人张某乙夫妇索要高利贷债务,指使被告人祝某某组织手下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并雇佣残疾人王某某(在逃)采取摆放车辆(晋K****2)、搭建帐篷、拉横幅等方式,长期封堵张某乙经营的灵石县**食用菌有限公司大门,期间灵石县公安局翠峰派出所民警多次接到报警赶赴现场对参与人员说服教育,并责令停止封堵行为。被告人范某某于2017年9月22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但该伙人员仍屡教不改,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严重扰乱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2、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在灵石县**镇**村碰到正在吃饭的被害人赵某某及张某丙、宋某某等人,被告人张某甲因向赵某某索要高利贷债务,双方发生冲突,赵某某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因是经济纠纷一事遂将双方带至灵石县人民法院处理,后民警离开。同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韩某甲等人强行将赵某某从灵石县人民法院门口带至灵石县**镇**酒店303房间内,为防止赵某某逃脱,又指使被告人祝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组织手下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韩某甲、被告人范某某等人在303房间外轮番对赵某某进行看守,并扬言待赵某某还款后才放其离开。直至2017年6月15日12时左右,郭某乙在得到被告人刘某某许可后带赵某某外出吃饭时,赵某某才趁机逃走。
3、敲诈勒索罪
2017年6月15日,赵某某在同被害人郭某乙外出吃饭趁机逃脱后,被告人张某甲认为是郭某乙故意所为,便无理要求郭某乙替赵某某还款。后郭某乙在北**经营的“广州家私”店面玻璃深夜多次被人砸毁。2017年7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为向郭某乙索要钱财,酒后伙同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驾驶晋A****1奥迪车前往“广州家私”店内,并言语威胁郭某乙妻子闫某某“事情不处理了?一次一次敲打你们,当耳旁风了”,被告人张某甲对店内财物进行打砸后同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离开现场。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三人驾晋A****1奥迪车再次返回,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郭某甲使用不锈钢棍子、砖头等工具再次对“广州家私”财物进行打砸。闫某某报警后,被告人祝某某驾车赶到现场协助被告人张某甲逃离现场。2017年7月29日被告人宋某某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迫于无奈,郭某乙于2017年8月份的一天通过被告人祝某某向被告人张某甲支付20万元(其中包含价值8000元家具)。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核查此事,为逃避打击遂安排被告人祝某某将赃款退还郭某乙。经灵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广州家私”家具店被砸物品价值3868元。
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为索取高利贷债务,多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逐步形成组织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为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郭某甲、韩某甲、范某某、宋某某为一般成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郭某甲、韩某甲、范某某以摆放车辆、拉横幅、搭帐篷等方式多次封堵蘑菇厂的大门,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刘某某、郭某甲、韩某甲、范某某非法限制或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郭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组织、领导恶势力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甲、韩某甲、范某某、宋某某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郭某甲、韩某甲、范某某均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祝某某、韩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树栋
2019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祝某某、范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甲、刘某某、韩某甲、宋某某现均被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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