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省**公司经营部经理人,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楼**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8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63********,汉族,小学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湖北**公司董事,住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5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80********,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咸宁市人,。湖北**公司投标员,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苑**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7月2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黄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两次,黄梅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5月1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秦某某、吴某某等人在**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房建及预埋管道管线工程,“**新干线”工程、“**G地块”工程、“**B地块”工程、“**地块”工程等项目投标过程中,实施了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8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官网发布**高速公路**超限检测站建设房建及预埋管道、管线工程的招标公告,湖北**实业集团旗下的湖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得知招标信息后,找到担任湖北**集团董事长的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借用湖北**集团旗下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被告人张某甲在于张某乙约定好管理费提成后,被告人张某甲安排担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部长的被告人秦某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投标,于是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李某甲,接到**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之后,被告人秦某某安排工作人员制作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标书文件并报名投标,在此过程中,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向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标保证金,分别由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缴纳至湖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4年5月28日,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行开标大会,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所在的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850.845831万元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
2、2015年2月5日,武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官网发布“**新干线”工程(及**新干线二标段)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该招标信息后向担任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的被告人徐某某报告后,为了承揽该工程,被告人徐某某在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通过被告人秦某某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黄某甲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制作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三家公司各支付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2015年3月25日,在武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举行开标大会,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所在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7502.451021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
3、2015年8月21日,武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官网发布“**G地块”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该招标信息后向被告人徐某某报告,为了承揽该工程,被告人徐某某在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通过被告人秦某某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王某甲接到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只做了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务标报价。2015年9月28日,在武汉市**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举行开标大会,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所在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8962.864904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
4、2017年1月20日,武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官网发布“**B地块”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该招标信息后向被告人徐某某报告,为了承揽该工程,被告人徐某某在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通过被告人秦某某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被告人徐某某通过贺某某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每家公司提供了30000元的投标保证书。2017年3月24日,在武汉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行开标大会,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索债的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3638.322434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
5、2017年10月23日,武汉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其官网发布“**地块”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该项目的招标信息后遂向被告人徐某某报告,为了承揽该工程,被告人徐某某在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后通过胡某甲接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贺某某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通过被告人秦某某借到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之后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制作上述四家建筑公司的商务标报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向每家建筑公司各提供了3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2月20日,在武汉**区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举行开标大会,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所在的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33331.683207万元的投标报价中标该项目
2018年11月30日,经麻城正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段**超限检测站建设房建工程项目测算可实现利润为61.941576万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块三期二标段项目计算可实现利润为1814.225737万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标段获取利润为1067.143945万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期B地块工程项目计算出可实现利润为985.589873万元;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期G地块三标段项目获取利润为851.76087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扣押清单、湖北民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社保信息查询单、评标报告、招投标资料、标书复印件、工程款拨付统计表、工程款财务会计凭证、银行资金流转单、招投标文件、会计记账凭证、收入记录表、情况说明;2、证人叶某某、吕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湖北麻城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4、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为承揽工程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严重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章子寅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7279****、1342989****、1380712****、1897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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