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公刑诉〔2014〕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德市津市**社区居委会**街**号附**号。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2********,汉族,大文化程度专,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樊市**区铁路**院**栋。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2811988********,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办事处**路**号。2013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戴毛”(另案处理)在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南街“天天美发廊”因故与该发廊服务员发生争吵,后“戴毛”通过电话纠集了被告人秦某某、向某某去到上述地址,共同殴打在发廊工作的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并砸烂发廊的玻璃坏、茶几和神像等物品。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向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相继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周某某、曾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等人陈述;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5.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素君
2014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向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6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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