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5月1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2000元;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6月1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程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引诱他人卖淫罪,于1998年4月20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被告人程某某又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海建,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陈海建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1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5月26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海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7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海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镇**组**号。被告人范某某曾因吸毒行为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2015年5月2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又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6月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2000元。被告人范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陈海建和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陈海建和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陈海建和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滨海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陈海建和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份,滨海县**公司与江苏**公司签订**镇**小区施工合同,并约定以房抵债。2014年12月份至2017年3月份期间,滨海县**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因工程款、售房等问题多次发生纠纷。
2017年1月份至5月份期间,夏某某(另案处理)为阻止**公司售房、以及业主装潢,雇佣被告人张某某为保安队长,后被告人张某某雇佣被告人范某某、陈海建和程某某等人作为小区保安,统一着迷彩服,在小区内挂横幅、更换门锁、打砸售楼处等,作案5起,逐步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镇**小区内巡逻时,发现刘某某家正在装潢,通过言语恐吓、拉断电闸的方式,阻止刘某某家装潢。
2.2017年4、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纠集被告人程某某、陈海建等人在**镇**小区内巡逻时,发现徐某某家正在装潢,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和陈海建通过言语恐吓、掀翻工具的方式,阻止徐某某家装潢。
3.2017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小区巡逻时,发现王某某家正在装潢,通过语言恐吓的方式,阻止王某某家装潢。
4.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找来一名换锁工,更换**镇**小区**幢合计12个单元门锁的锁芯,致使孙某某、杨某某等人无法装潢;更换3幢406室进户门锁的锁芯,致使他们无法装修。
5.2017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程某某、范某某和陈海建等人,持铁锨进入售楼中心,将售楼中心的电脑2台、立柜式空调1台等物品砸毁。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听到二楼房间内有人呼救,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和陈海建到售楼中心二楼,被告人范某某向房间内喷辣椒水,三人通过拖拽的方式将戴某某、茆某某强行拉出售楼中心,后被告人张某某持铁锨将二楼电视、淋浴房玻璃门等物品砸毁。最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和范某某用铁锨将泥土铲到售楼中心屋内。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9551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到南京铁路公安处阜宁东站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于2019年5月18日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海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贾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陈海建和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海建、范某某和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纠集被告人陈海建、范某某、程某某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实施违法犯罪,为非作恶,属于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陈海建和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程某某、陈海建和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海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和陈海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陈海建和范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华
附:
1.被告人张某某、陈海建、范某某和程某某现均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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