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5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诈骗,于2017年11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5********,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印某某、林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李财、被害人陈某某、印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合谋寻找老年人实施诈骗,由一人编造收粮食需要找场地、给好处等事由博取被害人信任,另一人谎称家中急用钱需变卖玉石,两人相互配合假意向被害人借钱,并用玉石做抵押,骗取被害人钱款后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先后至新沂市马陵山镇、连云港市东海县、宿迁市宿豫区等地,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合计现金人民币6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至新沂市马陵山真王庄街苏果超市门口,意欲共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在陈某某回家拿钱时识破二人骗局,被告人张某某被现场抓获,被告人程某某逃离现场。
2.2018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至连云港市东海县张湾乡农贸市场旁,共同骗取被害人印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3.2019年4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振兴路路边,共同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印某某、林某某现金人民币各15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印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敬松
检察官助理:刘守国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81579****;被告人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宿迁市沭阳县**镇**村**组**号的住处,联系方式:1599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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