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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窦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泰州市海陵区**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窦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81975********,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号**室)。被告人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间,在本市海陵区物流园区被害人戴某某所经营的**建材经营部,当被告人窦某某购买该经营部砂石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过磅称重时,被告人张某某以少登记砂石重量的方式盗取该经营部的砂石,并在现场由两人按照该经营部当日销售砂石的价格对所窃砂石所获利益进行平均分配,共计盗窃作案7次,窃得砂石50余吨。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4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4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5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2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1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6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5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1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13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40元。

6.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1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12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7.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窦某某于2018年9月2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该经营部砂石约12吨,根据当日销售砂石价格,被告人窦某某分给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现已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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