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231991********,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镇**村,现住海城市**镇**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现住海城市**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和纪某某等人于2019年5月24日1时30分许,在海城市开发区金曲豪歌KTV唱歌时,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无事生非先后与李某某(被害人,男,20岁)相互争吵、谩骂,后被告人纪某某用手掐李某某脖子用脚踢李某某身体,厮打至消防通道内,被告人张某甲用啤酒瓶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海城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1月4日被警方抓获归案;被告人纪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主动到海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住院病案、案发现场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朱某某、靳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正骨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
6.视听资料:依法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纪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宝哲
张 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纪某某现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于现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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