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2********,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埇桥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4********,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省**发展有限公司会计,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埇桥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纵某某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5年7月17日减刑释放。被告人纵某某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纵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9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8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25日,史某甲、史某乙出资成立安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9月份,被告人纵某某到该公司任职会计,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出资450万元成为**公司股东,该公司实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安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系经安徽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许可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业务范围包括贷款担保、履约担保等金融业务。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安徽**银行贷款,指使被告人纵某某制作并向**银行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虚假农产品购销合同、财务收据以及公司财务报表等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隐瞒所承诺的部分反担保房产抵押物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骗取**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从**银行获取贷款人民币480万元,**银行根据被告人纵某某制作的两份虚假购销合同及财务收据,将该笔贷款分别转入宿州市埇桥区**家庭农场以及泗县**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笔480万元贷款用于偿还其个人使用的他人银行贷款本息、工人工资等。2017年1月29日贷款到期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致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520万元被**银行直接扣划用于代偿**公司在该行贷款480万元的本息。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向**融资担保公司偿还人民币520万元。
2019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纵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同年4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安徽宿州**银行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农产品购销合同、人口信息、谅解书、贷款结清证明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李某甲、江某某、付某某、葛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纵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人民币480万元,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 琴
检察员 徐昆仑
2019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住埇桥区**小区**栋**室,联系电弧1585572****。被告人纵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卷宗材料伍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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