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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罗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朋友李某甲在本市杨浦区******店内就餐,期间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乙话不投机,张某某便怀恨在心用微信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并唆使其携带辣椒水至上址,罗到后便使用辣椒水攻击李某乙,之后各自逃离。后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等在**小区内相遇,中途张某某为寻找作案工具离去。罗某某拾取了一根木棍,在本市杨浦区****路小区入口,罗某某、李某甲等与李某乙相遇,被告人罗某某使用木棍对李的左侧面颊部进行了殴打,后逃逸。罗某某在**医院门口再次与携带工具赶来的张某某聚集,之后再次回去寻找被害人李某乙未果后离开。经鉴定:李某乙外伤所致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7日,民警至被告人罗某某家中,其不在家,民警通过罗的家属电话联系罗某某,让罗某某回家配合调查,罗某某主动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李某乙,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5日22时许,其和朋友在本市******面店吃饭,与邻桌的被告人张某某对视,被告人张某某看到他身上有纹身,言语之间有挑衅。到了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突然起身让他出去,他到了店门口,被告人罗某某拿防狼喷雾喷他,他当时追到**路看到李某甲,李看到他之后就跑了,他和朋友就回饭店继续吃饭。吃完饭后他独自走到**村小区,就看到三个男子站在那里,明显在堵他,被告人罗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棍往他左侧脸部打了一下,他立刻往后面跑到门卫室报警,对方逃走的事实。

2. 证人阿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5日晚上,他和朋友李某乙在******面店吃面,邻桌的被告人张某某和李某乙说了几句话,谈论李手臂的纹身。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突然对李某乙说“你是不是看我不爽,你跟我出来下”。李某乙走到店门外,他也走到店门外,被告人罗某某就拿防狼喷雾向他脸部进行喷射,后来又喷了李某乙。之后对方三个人都逃跑了。他回到店里,过了会就在**路上叫了辆车回家的事实。 

3.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5日22时许,他在******店工作室,店内一穿黑色衣服戴眼镜的男子突然拿筷子往桌上砸,发出很响的声音,并与对面桌一穿灰色连帽卫衣戴眼镜的男子一起走到店门口,两张桌子剩余的男子也陆续跟到店门口,此时站在店门口另一名高个男子突然用防狼喷雾喷了穿灰色卫衣戴眼镜的和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脸部。之后高个男子等三人逃跑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纠集被告人罗某某带着辣椒水来,及罗的涉案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的部分情况。

6.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外伤所致左侧面颊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到案经过。

8.谅解书、收条、赔偿协议书,证实二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9.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罗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被告人罗某某拘役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 辩护人李明秋,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张某某辩护;辩护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罗某某辩护。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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