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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罗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定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10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61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县,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8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

罗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6年2月14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1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3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省**县,住**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赵某某酒后到普定县巴厘岛足浴店洗脚,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辱骂服务员,恰好遇到前去该处的张某某、罗某某和张某甲三人,张某某上前劝阻赵某某,后双方在巴厘岛足浴店门口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张某某先踢赵某某一脚,随后张某甲持一塑料凳子、罗某某持一塑料锥桶上前帮忙殴打赵某某,三人将赵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张某甲经普定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罗某某主动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事后,张某某、罗某某、张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6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甲、张某某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系矛盾引发者,并先动手打被害人,进而张某甲、罗某某随即动手打被害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应认定为主犯,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1)自首,张某某、张某甲经普定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归案,罗某某主动到普定县公安局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2.酌定从轻情节:三被告人的家属事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68000元,并取得谅解。3.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罗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三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张某某、张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定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蒋洁

检察官助理:李永超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7****2381;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55****72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6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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