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8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9********,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92********,彝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3年7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冉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广场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打架。其间,被告人张某某持皮带、被告人罗某某持竹竿、被告人范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孙某某、冉某某,致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口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上臂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孙某某右额部、右眉弓、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右肩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在晋江市**街道**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病历材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冉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结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范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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