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6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户籍地云南省永善县**镇**街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处购进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后在淘宝网注册的“上海人民指峰电器城”淘宝店铺销售,销售金额约28万元。
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向被告人张某某销售假冒“施耐德”品牌的交流接触器,销售金额76629元。
2019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张家湾村被民警抓获;次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康德医院门口抓获被告人罗某某。现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已与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的施耐德交流接触器照片;
2.书证:人员信息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店铺界面及交易链接截图、商标注册证、和解书、鉴定证明等;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提取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淘宝店铺销售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张某某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罗某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罗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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