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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羊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11号 

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贾某某,女,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021985********,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6********,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实际经营者沈某某。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84********,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86********,汉族,大专文化,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家园**幢**室(户籍地浙江省淳安******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羊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7********,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地宜兴市**街道**花园****室)。被告人羊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6********,汉族,中专文化,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宜兴市**街道**山庄**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5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81959********,汉族,高中文化,挂靠江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宜兴市******号(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室)。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企业名称为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7年企业名称变更为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控制人沈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屠某某(另行处理)所掌控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分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至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至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2806942.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7846.32元。案发后,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均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及周某某(另行处理)的介绍,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屠某某所掌控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吴某某所挂靠企业江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129937.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4178.99元。案发后,江苏**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2016年6月,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另行处理)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及冯某某(另行处理)的介绍,从屠某某所掌控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价税合计人民币1052945.4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52992.07元。案发后,宜兴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989825.6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725017.38元;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现称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沈某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806942.4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07846.32元;被告人吴某某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29937.8元,税额合计人民币164178.9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先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耿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及周某甲、周某乙、冯某某、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被告人沈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沈某某、吴某某均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单位宜兴市**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贾某某、韩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家园**幢**室;被告人羊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吴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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