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11992********,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义马市**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90********,汉族,专科毕业,**运输队工人,住义马市**东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义马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义马市**路与**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任某某驾驶的豫******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车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7.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耿某某在明知张某某饮酒的情况下将自己的机动车提供给张某某驾驶。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2、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光的证言;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耿某某明知张某某饮酒后仍提供车辆供张某某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耿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风瑞
检察官助理:赵声
(院印)
2020年10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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