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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肖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

被告人张某某,外号“**”,男,汉族,1991年****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91********。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外号“**”,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4********。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3日20时许,被害人张某波的弟弟张某海与其朋友胡某旭等人在信丰县工业园“飞帆”溜冰场溜冰玩,中途休息时,因张某海坐错了他人在溜冰场中间吧台的位置,与一不知名的男子发生争吵并被对方踢了两脚,后胡某旭便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张某波,得知情况后,张某波便从信丰县城赶到溜冰场,并声称自己是公安局的询问是谁殴打了其弟弟张某海,当问到张某森(已判决)时,张某波便与张某森在溜冰场保安室发生了争吵,张某森觉得张某波比较嚣张,心中很不服气,便打电话叫被告人张某某前来帮忙,后当张某波行至溜冰场门口坐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张某森遂上前一脚将张某波从摩托车上踢了下来,随后便伙同之前一起在溜冰场玩的被告人肖某某、打电话叫来的张某某以及肖某某打电话叫来的廖某祥(已判决)、肖某龙(在逃)、肖某飞(已判决)、“**”(男,具体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对张某波进行殴打,其中肖某飞、“**”两人持砍刀,张某某持匕首参与打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某森(已判决)共同赔偿给了被害人医药费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森等人的供述,证人张某海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性质恶劣,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熊亮

2014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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