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6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中下旬,被告人肖某某发现湘潭市**华经开区某园宿舍*栋*单元*室的住户黄某某经常一个人单独居住,并多次对黄某某进行偷窥。在偷窥的过程中,肖某某发现黄某某家阳台护栏损坏,并将此情况告诉了其室友张某某。张某某提出抢劫黄某某财物的想法。张、肖两人经过商量,决定寻找时机由肖某某负责带张某某到**处,张某某单独进入室内实施抢劫。2019年9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先进行踩点,发现黄某某此时为只有一个人在家。当日1时许,张某某在肖某某的带领下到达**处,张某某在肖某某的指引下从阳台损坏处进入了黄某某的房屋内,之后张某某使用事先准备的小刀威胁黄某某要求其交出财物。黄某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给张某某4100元,之后张某某将黄某某捆绑并逃离现场。回到宿舍后,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给被告人肖某某200元钱。
另查明,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湖南溆浦县被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某园附近被抓获归案。张某某退还给了被害人黄某某573.5元,肖某某退还给黄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在本案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山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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