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1382200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20年4月20日因嫖娼被湖南省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8********,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与肖某某商议以虚构的“国民报单”充值返利,通过微信诈骗他人钱财的事宜,张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他人(未核实基本情况)购买微信账号、微信群。之后,张某某、肖某某通过购买的微信账号加入购买的微信群,将自己使用的微信账号的头像、昵称、归属地等修改成与微信群群主的头像、昵称、归属地等信息完全相同,再添加该微信群中的其他成员为微信好友。之后,将被告人张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虚假信息“国民报单套现,报单10000元,到账20000元,翻倍获利,24小时到账。”以及合成的报单10000元,到账20000元的微信转账截图,诱骗被害人报单,骗取他人钱财。两人共同作案二笔,其中张某某参与诈骗金额27000元,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24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以群主“钟某某”的身份骗取湖北省黄石市**区被害人刘某甲的信任,骗得刘某甲22000元。被告人肖某某明知张某某通过网络实施诈骗,提供自己的支付宝账号收取诈骗款项19000元。该款被张某某日常开销、挥霍。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上缴的2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
2、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以群主“李某某”的身份骗取湖南省湘潭县被害人刘某乙的信任,骗得刘某乙5000元。该款被肖某某、张某某两人日常开销、挥霍。案发后,湘潭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上缴的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乙。
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鸿艺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现均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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