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爬狗,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细胜,男, 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阳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伍某某和王某某搭乘陈某某驾驶的卡罗拉小汽车从阳春市潭水镇出发往阳春市春城,途中,林某乙购买了一盒擦炮,林某乙、林某甲一边坐车一边点燃擦炮往车窗外扔。当小汽车行驶至潭水镇安芬娜市场徐某某的水果店时,林某乙往车窗外扔出一枚点燃的擦炮。此时,吴某德(未成年人,另案处理)、谢某某(另案处理)、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正在此处购买水果,林某乙扔出的擦炮在吴某某等人附近位置炸响。吴某某声称被擦炮炸到,林某乙等人没有理会,于是吴某某、谢某某、吴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驾驶摩托车追赶卡罗拉小汽车以讨说法,在追赶过程中,该小汽车内仍有人继续往车窗外扔擦炮。期间,吴某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某帮忙追上述卡罗拉小汽车,张某某遂驾驶小汽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去追,然后张某某又联系湛某某帮忙。吴某某在追赶途中发现小汽车上其中一人是其认识的伍某某,便联系伍某某,双方约定在潭水东风新城篮球场见面,吴某某将见面地点告知张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小汽车搭乘被告人肖某某、湛某某等人去东风新城篮球场,途中张某某对车上的人说到场后看情况再动手。张某某、肖某某、湛某某等人到场后,吴某某、谢某某等人也去到了该处。后吴某某一方与伍某某一方发生争执,吴某某先动手殴打对方,并喊话张某某、肖某某、湛某某、谢某某等人上前殴打对方,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湛某某、吴某某持张某某车上的铁水管等工具殴打对方,肖某某、谢某某或用拳头打或用脚踢的方式殴打对方,导致伍某某、林某甲、林某乙等人受伤。
经阳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林某乙、伍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肖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鉴于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又鉴于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健兵
书记员:黄怡倬
2020年3月4日
附:
1、张某某、肖某某现羁押在阳春市看守所;
2、卷宗伍卷、活页;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贰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7、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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