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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某某故意伤害案)_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3734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 ,男,出生1992年***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南省太康县****族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5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 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 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太康县**KTV唱过歌后,在**KTV大门口与张某甲、王某等人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和王某等人一起的程某某(即被害人)从中劝架。厮打的过程中,王某用砖头击打张某某头部后跑离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在找不到王某的情况下,用皮带殴打程某某,二人发生厮打。张某某和程某某厮打后,二人站在路边争执此事。争执时,遇到路过此地的被告人胡某某 ,张某某向胡某某 表示自己挨打吃亏了,让胡某某找人帮助自己出气,胡某某遂电话告知孙某某,让孙某某找人过来帮助张某某出气,孙某某接到电话后,纠集孙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等人,手持棒球棍赶到现场,见到程某某后,直接上前用棒球棍等物品将程某某打倒,后四散逃开,张某某也随即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丙、贾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胡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 均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 李某某

袁某某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 现均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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