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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82********,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被告人胡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1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犯罪嫌疑人胡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顶**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智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智某某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1日被江苏省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智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智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中旬期间,李某某伙同衡某某、郝某某(均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智某某等人,在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城夜市、**镇**路**号老厂等地,多次组织他人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聚众赌博;10月中下旬,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加入该赌档。该赌档前期抽头渔利人民币2万余元,后期抽头渔利人民币4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系赌档组织者;被告人胡某某多次为赌档望风、保管庄峰,非法获利人民币2800余元;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为赌档望风、接送赌客,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智某某多次为赌档望风、接送赌客,非法获利人民币1600元。

2019年10月30日凌晨,李某某、谢某某等人再次组织王某某、范某某等人在武进区**镇**路**号老厂聚众赌博时,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派出所当场查获,收缴赌资人民币9628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4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智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智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智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榕娜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

1.四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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