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8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乡**村**屯,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镇**街**委**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街**屯**组,现住吉林省德惠市**镇**街**屯**组。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231989********,满族,大学专科和专科学校,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小区**栋**门**室,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8月1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侯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害人董某某在张某某的贷款公司贷款41000元。2017年3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侯某某为索要欠款,将被害人带回本市朝阳区湖西路南湖祥水湾2号楼313室,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辱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孙某某、侯某某等人以拘押、禁闭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冬梅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场于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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