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工业园**村**自然村**号。2009年9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佛塔派出所罚款500元;2012年4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2年9月1 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014 年2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9月2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多多”),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村**自然村**号附**号。2014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9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吸毒人员胡某甲联系胡某某购买毒品,胡某某遂联系张某某购毒。同日22时许,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将五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三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被告人胡某某。同日22时30分许,在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村,被告人某某将300元的毒品留下一份,将一粒“麻古”及半小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胡某甲。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25日,胡某某配合民警联系张某某购毒,后在胡某某带领下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胡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情节,有坦白、前科等量刑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情节,有坦白、一般立功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邓文龙
附: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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