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原衡阳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衡阳市蒸湘区***室,现暂住山西省晋中市****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衡阳市****公司股东、出纳,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户,现暂住江西省泰和县****宿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12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3月2日先后二次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4日先后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66号****号成立衡阳市****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工作,系实际控制人。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胡某某成为公司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出纳,负责公司资金的出入。该公司依托“湖北****交易所”、“湖南文化***交易所”的平台,面向社会公众开展“沙漠邮资封”、“锡林郭勒草原”两种邮票的投资活动。为获取资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招聘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炒作的两种邮票,并以承诺利息或者分红的方式,吸引集资参与人到公司,由业务员发放宣传资料,宣传投资方式及收益模式,并与投资者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要求投资者将账户和密码交由公司控制和管理。
经鉴定,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共吸收投资参与人资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等168人的资金共计246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邹某某、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通过业务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给予高额回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素琪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监视居住在169公安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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