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无业 ,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2014年7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沅江市人,住沅江市**镇**村**村民组**号。2013年3月5日,因吸毒被沅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沅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0时至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伙同何某某(在逃)在**市**镇**大堤外河采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鲤鱼、鲫鱼等各式鱼共18.6千克。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于2020年5月31日被其他行政部门移送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沅江市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有关书证;
2.有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有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沅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
2020年9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现押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