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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万州检刑诉〔2020〕Z414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甲”),男,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厂宿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绰号“**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1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路**号**,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两人酒后分别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万州区石峰路摩登时代小区附近时,张某某占道行驶,与被害人包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随后张某某对包某某拳打脚踢,胡某甲见状帮忙殴打包某某,造成其6处肋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多处受伤。经鉴定,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分别于2020年4月13日、4月10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于2020年6月4日对被告人包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疾病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胡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艳

检察官助理 刘旭波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处所住重庆市万州区**厂宿舍**栋**,电话1521527****;被告人胡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万州区**小区**号楼**,电话1858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3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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