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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舒飞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再次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0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3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1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舒飞,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20815365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住溆浦县桥江镇枣子破村5组。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8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再次因犯盗窃罪,2019年9月20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0月16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0月21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舒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舒飞窜至溆浦县城南菜市场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注意,将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扒走,逃离现场后两人将钱平分。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退还了1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谅解。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舒飞主动到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舒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舒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两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舒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小凤

检察官助理:陈俭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舒飞现羁押在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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