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金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2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开封市金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苏某某经预谋,分别于2019年12月7日凌晨和12月12日凌晨,两次到开封市水稻乡**城**店内,盗窃老人头牌地板砖共计43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书证及相关材料: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书;7.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明江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