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1984年1月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1992年12月刑满释放;1994年7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2年10月刑满释放。2011年4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2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村**号。1999年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戒毒;2001年8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拱墩派出所强制戒毒;2013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6年因吸毒被兰州市城管分局雁西路派出所强制戒毒,2016年9月28日因贩卖毒品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56********,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住城关区**小区**号**室。2016年9月29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11日因吸毒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4月16日因吸毒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甘肃省白银市公安局平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张某某、苏某某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2 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转账42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转账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00元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二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20年4月13日上午,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180元让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钱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钱后又将4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毒资,从张某某处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刘某某、苏某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转账20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转账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00元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二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4、2020年4月14日19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300元让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钱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微信转账300 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钱后又将300 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毒资,从张某某处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李某甲将苏某某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为三份,刘某某将自己的一份用白色塑料纸与彩色画报纸包裹装在了身上,后三人一起吸食了剩余的部分,三人在吸食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搜出其分得的那份毒品海洛因。经称量,该份毒品海洛因净重0.09 克,经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毒品海洛因。
5、2020年4月15日晚,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张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并通过微信向张某某转账400 元作为毒资,二人约定在兰州市城关区盛地家园张某某家所在的小区东门口进行交易,张某某将一小包外用白色卫生纸、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苏某某,二人交易结束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苏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在张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毒品海洛因八小包。经称量,从苏某某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46克,在张某某家中搜出并扣押的八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共计1.82克,经白银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
二、李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250元让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刘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向俞某某转账405元让俞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俞某某用刘某某转来的405元毒资购买上毒品海洛因后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三人一起吸食了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12 日,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转账42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转账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400元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二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3、2020年4月13日上午,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180元让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钱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微信转账40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钱后又将4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毒资,从张某某处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刘某某、苏某某、李某甲三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4、2020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苏某某转账20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转账后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200元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二人一起将购得的毒品海洛因吸食。
5、2020年4月14日19时许,刘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李某甲转账300 元让李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李某甲收到钱后向被告人苏某某微信转账300元求购毒品海洛因,苏某某收到钱后又将300元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毒资,从张某某处购得了毒品海洛因,随后苏某某前往李某甲工作的兰州市城关区**路**酒店,在李某甲持有房卡的该酒店**房间,李某甲将苏某某购买来的毒品海洛因分为三份,刘某某将自己的一份用白色塑料纸与彩色画报纸包裹装在了身上,后三人一起吸食了剩余的部分,三人在吸食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海洛因、吸毒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刘某某、俞某某、常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指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7、电子数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为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苏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为立功,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小玉
检察官助理 党一琼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景泰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779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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