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街**号,住山东省威海市经区**号楼**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镇**街**街**栋**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 被告人张某甲驾驶装载其此前所购香烟的鲁K****4日产小轿车由东兴市开往防城区河西车站,并在该车站附近等候为其运送香烟的被告人苏某某。中午11时许,苏某某依约携带3件香烟(南京煊赫门2件144条,软包中华1件50条)乘坐大巴车从东兴到达防城河西车站,在将其所带香烟装到张某甲的小车上时,二被告人即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在张某甲的小车上除搜出苏某某携带的3件无任何合法手续的香烟外,另还搜出张某甲装载的无任何合法手续的南京煊赫门香烟3件216条、软包玉溪香烟2件100条、硬包中华香烟2条。经鉴定,该涉案香烟共价值人民币116500元,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 苏某某所运送的3件香烟价值人民币58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香烟及运输车辆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
提取封存送检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国家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分别为13806311800,17812353459;
2.案件材料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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