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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苏某某非法经营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捕前住鞍山市海城市**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捕前住鞍山市海城市**镇。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科左中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杨甸村矿区经营的商店无工商营业执照、无烟草专卖相应许可证件。二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28日长期在科左中旗境内商店收购香烟,除了于2019年7月28日收购的515条香烟被科尔沁左翼中旗烟草公司扣押外,其他二人收购的香烟均被二人在位于辽宁省海城市牌楼镇杨甸村矿区中昊镁业工厂里二人经营的商店内出售。二人收购香烟烟款共计2577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收购香烟的事实。

(1)于2019年7月28日从宝龙山镇“吕俊英商店”收购烟款为7750元的香烟;(2)于2019年7月28日从宝龙山镇“庆友商店”收购烟款为9116元的香烟;(3)于2019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1924元的香烟;(4)于2019年7月28日从胜利乡“兴松商店”收购烟款为500元的香烟;(5)于2019年7月28日从胜利乡“汪家商店”收购烟款为1000元的香烟;(6)于2019年5月份从胜利乡“汪家商店”收购烟款为1100元的香烟。

2、2018年4月至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苏某某独自或委托姚某某收购香烟的事实:

(1)于2019年春季从宝龙山镇“吕俊英商店”收购烟款为6000元的香烟;(2)于2019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绍君商店”收购烟款为4655元的香烟;(3)于2018年秋季从架玛吐镇“绍君商店”收购烟款为1710元的香烟;(4)于2019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金雨鑫商店”收购烟款为570元的香烟;(5)于2018年年末从架玛吐镇“金雨鑫商店”收购烟款为790元的香烟;(6)于2018年6月5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480元的香烟;(7)于2018年8月11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2235元的香烟;(8)2019年7月27日苏某某让姚某某去冯家菜店收购2725元的香烟;(9)于2018年8月16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1895元的香烟;(10)于2018年8月25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1965元的香烟;(11)于2018年9月13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3000元的香烟;(12)于2018年10月1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7130元的香烟;(13)于2018年10月16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3800元的香烟;(14)于2018年10月28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3250元的香烟;(15)于2018年11月7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2500元的香烟;(16)于2018年11月11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1400元的香烟;(17)于2018年11月18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5680元的香烟;(18)于2018年11月25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1370元的香烟;(19)于2018年12月5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3446元的香烟;(20)于2019年3月1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480元的香烟;(21)于2019年4月23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7548元的香烟;(22)于2019年5月6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5000元的香烟;(23)于2019年5月16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810元的香烟;(24)于2019年5月17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1867元的香烟;(25)于2019年6月末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3400元的香烟;(26)于2019年7月20日从架玛吐镇“老海商店”收购烟款为1990元的香烟;(27)于2019年春季前后从架玛吐镇“老海商店”收购烟款为600元的香烟;(28)于2019年3月23日从架玛吐镇“老海商店”收购烟款为1720元的香烟;(29)于2019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吴晓光商店”收购烟款为1295元的香烟;(30)于2018年4月23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1594元的香烟;(31)于2018年6月4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4000元的香烟;(32)于2018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7470元的香烟;(33)于2018年10月28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7750元的香烟;(34)于2018年11月25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3820元的香烟;(35)于2018年12月3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2720元的香烟;(36)于2019年2月11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1170元的香烟;(37)于2019年3月17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3957元的香烟;(38)于2019年3月22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930元的香烟;(39)于2019年7月17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8004元的香烟;(40)于2018年冬季从架玛吐镇“王欣综合商店”收购烟款为8200元的香烟;(41)于2019年3月25日从架玛吐镇“王欣综合商店”收购烟款为6164元的香烟;(42)于2019年7月27日从架玛吐镇“鑫文华商店”收购烟款为2140元的香烟;(43)于2019年3月17日从架玛吐镇“鑫文华商店”收购烟款为1500元的香烟;(44)于2019年3月23日从架玛吐镇“鑫文华商店”收购烟款为14313元的香烟;(45)于2019年4月15日从架玛吐镇“鑫文华商店”收购烟款为1650元的香烟;(46)于2019年5月23日从架玛吐镇“鑫文华商店”收购烟款为4866元的香烟;(47)于2019年6月24日从架玛吐镇“鑫文华商店”收购烟款为1700元的香烟;(48)于2019年7月27日从架玛吐镇“立忠商店”收购烟款为775元的香烟;(49)于2019年6月3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2269元的香烟;(50)于2019年5月23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2500元的香烟;(51)于2019年5月16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4300元的香烟;(52)于2019年3月17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2600元的香烟;(53)于2019年2月17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1860元的香烟;(54)于2019年1月11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5960元的香烟;(55)于2018年12月5日从架玛吐镇“白岩商店”收购烟款为4603元的香烟;(56)于2019年7月27日从努日木镇“吕相国商店”收购烟款为1570元的香烟;(57)于2019年7月末从架玛吐镇“老杨家商店”收购烟款为3085元的香烟。

3、张某某和苏某某二人共同参与收购香烟的事实:

(1)于2019年3月16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5666元的香烟;(2)于2019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4416元的香烟;(3)于2019年10月1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11230元的香烟;(4)于2019年1月11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3190元的香烟;(5)于2019年2月12日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4252元的香烟;(6)于2019年7月28日从架玛吐镇“王欣综合商店”收购烟款为8885元的香烟;(7)于2018年7月19日前后从架玛吐镇“海丹商店”收购烟款为3040元的香烟;(8)于2019年5月16日从架玛吐镇“君英商店”收购烟款为4930元的香烟。

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抽样检测,涉案香烟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从张某某处扣押的涉案香烟;2.书证: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张某某涉嫌无烟草专卖准运输烟草专卖品一案的行政卷宗材料、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路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科尔沁左翼中旗烟草专卖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科尔沁左翼中旗烟草专卖局抽样取证物品清单、鉴别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苏某某在辽宁省海城市中昊镁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店照片、提取笔录及苏某某手机截图、提取笔录及吕某某、路某某、于某某等13人的手机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曾经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春梅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现羁押于科尔沁左翼中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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