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45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7********,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港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住址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天津港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港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港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厦门**有限公司”委托运输的“胶粘剂”是危险化学品,仍指使不具备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资格的被告人范某某驾驶未取得危化品运输资质的牌照号为冀J****9/津A****挂半挂车从天津港运输450kg的50桶“胶粘剂”至河北省。被告人范某某在接到被告人张某某指派后,在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无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牌照号为冀J****9/津A****挂半挂车将该50桶“胶粘剂”从天津港双鑫杰堆场运输至河北省大城县米各庄。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查询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康某某等人的证言;3.《天津海关工业产品安全技术中心检测鉴定报告》。4.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张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瑞红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张某某:1522266****;范某某:13821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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