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1200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25199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为广东省徐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同案人徐某某、陈某甲(均另案起诉)在本市白云区黄石街江夏北中路7号附近,因故持玻璃圆盘、铁铲等工具合力围殴吴某某,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左面部缝合创及划伤、左额部头皮挫伤、左肩部擦伤;缝合创及划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锐利物品作用特点;头皮挫伤的形态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特点;面部多个创口,长度累计为16.1cm,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吴某某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同案人徐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卉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四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作案工具玻璃碎片和木棒,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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