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路**号院**楼**号)。1989年11月17日因抢劫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1997年4月14日因敲诈勒索被太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1年11月3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2002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1日,因抢夺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5日因抢夺罪被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犯抢夺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1日因抢夺罪被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8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113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号(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路**号**楼**单元**号)。2011年9月14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17日,因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大众街附近共谋实施扒窃,被告人张某某假意向被害人李某某问路,被告人范某某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际盗窃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手机(经鉴定价值720元人民币)。作案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将赃物销赃,赃款共同分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松松
2020年3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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