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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莫某某盗窃案)_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与徐某某(已死亡)驾车来到莒南县坊前镇**公司二期工地的山东**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区,通过撬别门锁的方式进入仓库、宿舍、办公室等房间,盗窃台式电脑2台、空调4台、打印机1台、白酒2箱及手电钻11件。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43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被盗物品损失表、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褚群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莫某某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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