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乡**村,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8时许,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民警对**乡**街西头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夫妻经营的油条、油馍头、糖糕摊进行检查,经实地询问后,民警对被告人炸制的油馍头抽样送检。经河南恒晟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馍头铝的残留量(以A1计)为564mg/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主到虞城县公安局店集派出所自动投案,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生产、销售的油馍头,铝残留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听资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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