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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董某某盗窃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6 年** 月** 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 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街道**村。

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9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经合谋,由被告人董某某至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台上村草莓小镇西路边,将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银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970 元。

审查起诉环节,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销售票据等书证;

3.​ 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结伙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新春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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