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3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日由本院监视居住。
被告人董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因诈骗嫌疑,于2020年7月21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鞍山市铁东区光荣街11栋鞍山市**车行,承租轿车,后虚构自己受该车主委托,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李某某,骗取李某某借款3万元。
另查,2015年12月18日,张某某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在鞍山市立山区双山商业银行,骗取被害人宋某某借款10万元,其妻子被告人董某某明知张某某利用伪造房产证,骗取借款的情况下,仍配合张某某的行为,为其取得借款提供帮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房产证一本;
2.书证:租赁协议、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宋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鹏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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