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54********,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乡**行政村**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80********,汉族,河南博爱县人,高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街道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镇**村**大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6日、18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西部大开发、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规定每个参加者必须至少缴纳人民币3800元(以下币种同上)申购1份加入并发展下线,最多缴纳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第一份3800元,第二份起每份3300元),每人最多发展三名直接下线,下线购买的产品份额可累计到其上线名下,上线按级别从下线申购款中获取直接或者间接提成。该组织通过“五级三晋”制对团队进行管理,即本人及发展下线购买总份额1至2份称业务员,3至9份称业务组长,10至64份称业务主任,65至599份称业务经理,600份以上份额为高级业务员(即老总)。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7月左右经李某某发展到桂林参与 “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于2015年4月左右升为高级业务员,2018年11月左右出局不再从体系获得分红,但因伞下体系发展不力仍负责给伞下人员发放工资分红。其先后发展李某甲、李某乙及陈某某等直接、间接下线至少38人(含本人),任高级业务员期间负责管理伞下传销体系,给新人办理申购手续并收取申购款,使用自己名下桂林银行账户62322155002065509用于收取传销新人缴纳的申购款、发放下线工资分红。2015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女儿张某甲用张某甲名下桂林银行账户62145620001492272帮忙给自己传销体系部分下线计算、分发工资。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4年经蒋某甲发展到桂林桂林参与 “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该传销体系使用中国邮政银行账户缴纳申购款、收发传销工资,蒋某某发展了贺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孟某某、邹某某等下线。被告人张某某因从原传销体系出局,被告人蒋某某因原传销体系发展不力,2019年二人合谋成立新的传销体系,蒋某某将原传销体系发展下线并入新合作体系,与张某某共同发展下线,相互配合给新人洗脑、发展新人,二人使用王某某名下6222031717000697520工商银行卡收取合作传销体系新人申购款,直接按高级业务员等级瓜分各自发展的新人申购款。其中张某某将自己伞下人员缴纳款项,通过王某某尾号7520工商银行账户转到自己名下6222032103004036214工商银行账户,并用王某某工商银行账户给自己下线发放工资分红款;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下线所发展的新人申购款通过王某某尾号7520工商银行账户转至蒋某某6217222103000207488的工商银行账户,由蒋某某再将自己伞下人员工资款转至其妻子贺某某名下6212261709006134352工商银行账户,通过该账户给伞下人员发放工资分红款。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共同发展下线至少40人(含本人),收取新人申购款共计人民币137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余万元,用于给女儿张某甲买房、购买一辆日产骊威轿车(车牌桂CCX381,已扣押)、看病等花销。被告人蒋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获利人民币12万元左右,用于购买一辆东风轿车(车牌桂CVS101,已扣押)、生活开销等。
2020年7月22日,侦查人员在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67号椿记烧鹅(北门店)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次日在桂林市叠彩区下窑村出租房抓获被告人蒋某某。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孙某某、兰某某、杨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提取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连锁销售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在传销体系中起管理、培训等领导作用;被告人张某某从原体系出局后与被告人蒋某某合谋发展新的传销体系,二人共同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二人在传销体系中起策划、管理、培训等组织、领导作用,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邵佳佳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柒册、检察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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