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系天门市**部书记,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蔡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6日、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19日、自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3月2日、自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系**部书记,同村村民多次向其反映天门昌兴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该村租赁土地所种的林木影响道路通行,要求砍伐林木卖钱修路。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公司许可,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将**公司种植在杨林村1号渠两侧的林木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2019年1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对1号渠两侧的林木进行砍伐,共计砍伐杨树350株。经天门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测算,该处总砍伐林木立木材积82.425立方米。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彭某某、蔡某某赔偿湖北昌兴农林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林木损失人民币5万元。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将出售林木的款项人民币1.5万元退还被告人彭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蔡某某均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砍伐的林木照片;2.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的说明、土地(林地)租赁合同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交易明细、天门市横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蔡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天门市横林镇杨林村一号渠砍伐林木立木材积计算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彭某某、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骁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7262****;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98695****;被告人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58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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