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蔡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5195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永泰县,住永泰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0时许,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刘某某带领两名协警池某某、陈某甲到永泰县樟城镇南门菜市场“**果园店”处理一起纠纷警情。因黄某某不配合民警处理纠纷,民警依法传唤黄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传唤黄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等人上前阻挠民警执法。其中,被告人蔡某某持手机拍摄、辱骂民警,动手推搡、殴打民警刘某某的双臂并将刘某某的手臂抓伤;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殴打民警刘某某的背部,在民警依法传唤其时拒不配合,用拳头殴打协警池某某的腹部并将池某某的手臂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警情信息、城关派出所民警勤务排班表、处警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池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4.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5.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张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连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永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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