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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蔡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52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街**小区。因涉嫌容某甲、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828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夏县**镇**村**街第**组**号,现住山西省夏县**镇**村**街第**组**号。因涉嫌容某甲、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甲;因涉嫌容某甲、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镇**队,现住河南省新蔡县**镇**队。因涉嫌容某甲、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甲;因涉嫌容某甲、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蔡某某涉嫌容某甲、介绍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6月份至2020年初,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新蔡县**南门楼上两人共同经营的“**休闲会所”足浴店内,多次容某甲、介绍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任某某、翟某某等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余元。

二、2020年4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在新蔡县**路加油站对面两人共同经营的“**”足浴店内,多次容某甲、介绍王某某、任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翟某某等人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四千余元。

三、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介绍王某某、任某某到被告人蔡某某在新蔡县**西门南边经营的“**养生”足浴店内卖淫。2020年6月份至2020年7月份,被告人蔡某某多次容某甲、介绍王某某、任某某在其经营的“**养生”足浴店内卖淫,非法获利人民币二千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某、王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蔡某某供述,同案犯刘某乙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蔡某某容某甲、介绍多名妇女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某甲、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文涛

检察官助理: 王丹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新蔡县余店乡姜庙村委刘庄。

2.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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